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民主权利,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企业职工民主权利,是指企业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参与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基本形式。
厂务公开制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等是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必要形式。
第五条 [各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企业应当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
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当依法参与企业民主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职工(代表)大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l00人以下的建立职工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的分公司、分厂、车间、工段等根据具体情况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较多的乡镇(街道)建立乡镇(街道)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中小型企业集中的地区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条 国有及其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经理(厂长)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经营责任制方案、 [企业改制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集体合同履行情况报告,审议通过企业改制方案、企业兼并破产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劳动合同方案,审议通过职工奖惩办法、经济责任制考核、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安置方案]等企业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和开除职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重大事项,对企业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四)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五)评议、监督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可以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听取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述职报告,审议其提请的重要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二)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选举、罢免、更换参加集体协商的职工代表;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
(三)审议通过企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集体合同草案、劳动合同方案、企业改制方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营责任制方案、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企业领导人廉洁自律以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等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奖金和分红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和开除职工及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监督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对企业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定期听取企业经营者的工作报告,讨论企业经营方针、中长期发展规划、改革方案;]
(一[二])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工资分配、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职工培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并作出决议],由职工代表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听取企业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三])讨论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
(三[四])[,监督法律法规和政策在企业的贯彻执行;]对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以及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情况实施监督;
(四[五])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
(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非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不得变更或撤销。
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方案需要修改时,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决定的事项对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及企业全体职工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应当建立民主评议制度,民主评议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考核管理人员和领导班子的重要内容[,作为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非公有制企业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者的产生,应当经过[要有]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荐程序[,做到民主推荐与上级部门考核任命相结合。各类企业都应将职工(代表)大会民主推荐结果作为聘任经营者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以班组、工段、车间、分厂、科室为选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依照规定监督、撤换本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调离本企业、辞职或退休,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原选举单位应按规定补选。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企业经营管理状况有知情权,对企业[行政]领导人有质询权,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参与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延期至任期届满;任期内]企业确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而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变[受影响]。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履行以下义务:
(一)[认真学习并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联系群众,]代表职工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每年向本选区职工述职,并接受评议;
(三)[积极]参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保守企业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的人数应根据企业实际确定。100--2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200——1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15——10%;1——10000人的企业,职工代表占职工总数10——3%;10000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总数以不超过500人为宜。其中一线职工不少于50%。
[职工代表应有一线职工、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一线职工不少于50%,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各占15%左右,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20%。女职工和青年职工的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有重大事项,经营者、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由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由职工代表中的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领导人员组成。
企业需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告知[发给]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事项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重大事项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专门委员会(小组)的职责是:
(一)审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二)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大会的授权,审定本委员会(小组)职责范围内需要临时决定的事项,并将审定事项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三)检查督促企业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处理职工提案,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
(四)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授权,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职工代表提案,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联席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由职工(代表)大会各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参加。
联席会议可以根据会议内容邀请企业[党政]负责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民主意识和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意识;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组织选举职工代表,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建议,征集职工提案;
(三)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专门委员会(小组)组成人员的名单草案;
(四)提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职工协商代表候选人;
(五)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检查、监督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与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六)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和职工代表开展巡视、检查、调查研究、质询等活动;
(七)组织开展职工代表的培训、述职和评议工作;
(八)受理职工代表的申诉和建议,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企业工会组织应当在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七日前将筹备情况报告上级工会;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情况,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健全职工(代表)大会的考核、检查、奖惩及档案管理制度。]保障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需要的经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厂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厂务公开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将有关事项向职工公开,实施职工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制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
(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
(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
(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
(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使用情况,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九)企业民主评议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情况,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
(十)企业管理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
(十一)企业招待费使用情况;
(十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
(二)处分和处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生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五)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协商同意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七)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企业法定义务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
厂务公开的内容可以通过厂务公开栏、企业情况发布会和企业内部信息网络等进行公布,公布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七天。
第三十三条 [省、省辖市和县(市、区)应当建立厂务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省、省辖市和县(市、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分别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地区、本行业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厂务公开工作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施民主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厂务公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公布应当公开的内容;
(二)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公开内容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的重点是真实性、合法性;
(三)企业应当根据职工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措施,并对职工提出的重要问题给予答复或说明;
(四)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对整改措施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三十六条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和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系会议,对本单位执行厂务公开制度的情况进行总结、交换意见,研究并协调解决厂务公开制度执行中的问题。]
第四章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三十四[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集体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由]公司职工代表;其他各类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中可以[由]有公司职工代表。
各类公司制企业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总数3—5人的公司,职工董事人数不少于1人;董事会成员总数为5人以上的公司,职工董事人数不少于2人。职工监事的人数不得少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从公司工会工作人员、一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一线职工中产生,可连选连任。公司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由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替]补选。
第三十五[八]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与其他董事和监事享有同等权利。企业各种财务报表应当定期向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通报,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职工董事对董事会中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决议如果有不同意见,有权提请董事会重新复议。职工监事参与对公司财务的检查,对公司董事会、经理层人员的监督。企业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应当邀请职工监事列席。
第三十六[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
(一)[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提高参与决策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保守公司秘密,认真履行职责;
[(三)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董事会、监事会提供有利于公司发展的决策议案;]
(二[四])听取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监事会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和职代会联席会议的意见;
(三[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代表)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七[四十]条 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内容书面通知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就会议议题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征询职工和工会的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政府]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工会组织通报:
[(一)拒不建立或者实行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的;]
((一)[二])不按照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实行厂务公开的;
((二)[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选举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三)[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
((四)[五])拒绝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参加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
((五)[六])打击报复职工代表、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的;((六)[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四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提请]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按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决定的],企业应当予以执行,否则企业就此作出的决定[视为]无效[,所产生的后果由企业和有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职工代表和工会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切实代表和维护职工民主权利。在履行职责中]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失职渎职,损害职工民主权利的,给予批评教育,[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严重的,[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罢免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侵犯职工民主权利,或者对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解除依法行使职权的职工、职工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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